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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港逃税被罚之判例


               税 务 资 料 : 检 控 个 案

(案例一)

公 司 因 未 有 在 雇 员 离 职 前 通 知 税 务 局 被 罚 款

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
一 间 公 司 今 日 (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) 在 观 塘 裁 判 法 院 承 认 未 有 在 其 一 名 雇 员 停 止 受 雇 前 一 个 月 以 书 面 通 知 税 务 局 局 长 , 被 判 罚 款 3000 元 。
被 告 Active xxxx Group Limited ,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四 月 至 二 ○ ○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期 间 雇 用 及 支 付 薪 金 予 一 名 雇 员 , 并 在 无 合 理 辩 解 情 况 下 未 有 遵 照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52 条 第 (5) 款 的 规 定 , 预 先 于 一 个 月 前 将 该 雇 员 停 止 受 雇 一 事 通 知 税 务 局 局 长 。

税 务 局 其 后 因 无 法 追 讨 为 数 五 十 多 万 元 的 薪 俸 税 而 揭 发 此 个 案 。
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各 雇 主 必 须 遵 守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52 条 第 (5) 款 的 规 定 , 以 免 被 检 控 , 该 项 控 罪 之 最 高 刑 罚 为 10,000 元 。

二 ○ ○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( 星 期 五 )

(案例二)

公 司 因 未 有 通 知 税 务 局 雇 员 离 港 被 罚 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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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间 证 券 公 司 今 日 (六 月 二 日) 在 西 区 裁 判 法 院 承 认 未 有 在 其 一 名 停 止 受 雇 的 雇 员 离 港 日 一 个 月 之 前 以 书 面 通 知 税 务 局 局 长 , 以 及 未 有 停 止 支 付 金 钱 予 该 雇 员 两 项 控 罪 , 每 项 控 罪 各 被 罚 款 五 仟 元 , 合 共 罚 款 一 万 元 。
被 告 XXX (HK) Securities L.L.C. 在 二 ○ ○ ○ 年 三 月 至 二 ○ ○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间 雇 用 及 支 付 薪 金 予 一 名 雇 员 , 但 却 未 有 遵 照 《税 务 条 例》 第 52 条 第 (6) 款 规 定 , 预 先 于 一 个 月 前 将 该 雇 员 离 开 香 港 一 事 通 知 税 务 局 局 长 ; 及 没 有 按 照 第 52 条 第 (7) 款 的 规 定 于 发 出 通 知 日 起 计 一 个 月 内 不 得 支 付 任 何 金 钱 予 该 雇 员 。
税 务 局 其 后 因 无 法 追 讨 数 额 十 万 多 元 的 薪 俸 税 而 揭 发 此 个 案 。
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各 雇 主 必 须 遵 守 《税 务 条 例》 第 52 条 第 (6) 款 和 第 (7) 款 的 规 定 , 以 免 被 检 控 。 每 项 控 罪 的 最 高 刑 罚 为 一 万 元 。

二 ○ ○ 三 年 六 月 二 日(星 期 一)

(案例三)

业 主 提 交 不 正 确 报 税 表 被 控 罪 名 成 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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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 名 物 业 业 主 漏 报 租 金 收 入 , 被 控 违 反 税 务 条 例 第 80(2)(a) 条 , 填 报 不 正 确 报 税 表 。 被 告 人 李 X 英 , 今 日 (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) 于 西 区 裁 判 法 院 承 认 2 项 控 罪 。
   被 告 人 在 有 关 期 间 全 权 拥 有 3 个 物 业 , 分 别 位 于 丽 港 城 、 汇 X 花 园 及 嘉 X 台 。 在 截 至 1997 年 3 月 31 日 及 1998 年 3 月 31 日 这 2 个 课 税 年 度 内 , 被 告 人 从 上 述 物 业 收 取 租 金 收 入 合 共 一 百 八 十 多 万 元 。 在 填 报 1996/97 及 1997/98 这 2 个 课 税 年 度 的 报 税 表 时 , 被 告 人 无 合 理 辩 解 , 漏 报 全 部 租 金 收 入 。
   在 宣 判 时 , 曾 健 士 裁 判 官 指 出 , 法 庭 对 填 报 不 正 确 报 税 表 一 向 采 取 严 厉 态 度 , 被 告 人 身 为 业 主 , 在 为 其 投 资 争 取 最 高 回 报 的 同 时 , 亦 应 履 行 相 关 的 税 务 责 任 , 向 税 务 局 呈 报 有 关 的 租 金 收 入 。 鉴 于 被 告 人 认 罪 及 已 缴 付 所 欠 税 款 , 所 以 判 被 告 人 罚 款 合 共 港 币 5 万 多 元 , 相 当 于 因 报 税 表 不 确 而 导 致 少 缴 税 款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。
   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, 逃 税 是 刑 事 罪 行 , 一 经 定 罪 ,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三 年 , 及 每 项 控 罪 被 罚 五 万 元 , 另 加 相 当 于 逃 缴 税 款 三 倍 的 罚 款 。

二 ○ ○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( 星 期 一 )


(案例四)

业 主 逃 税 罪 名 成 立 判 处 入 狱 获 缓 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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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 对 联 名 拥 有 一 个 位 于 旺 角 花 园 街 的 出 租 物 业 的 夫 妇 , 因 逃 税 今 日 ( 六 月 九 日 ) 在 区 域 法 院 被 判 罪 名 成 立 , 两 人 各 被 判 入 狱 六 个 月 , 缓 刑 两 年 。 每 名 被 告 各 罚 款 30,000 元 , 另 加 一 笔 200,000 元 的 罚 款 。
    首 被 告 曾 家 X , 五 十 四 岁 , 承 认 五 项 蓄 意 意 图 逃 税 罪 行 , 即 在 有 关 该 物 业 的 1995/96 至 1999/2000 五 个 课 税 年 度 物 业 税 报 税 表 内 作 出 虚 假 的 陈 述 或 记 项 , 触 犯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82(1)(b) 条 。
    次 被 告 蔡 X 娇 为 首 被 告 的 妻 子 , 五 十 岁 , 承 认 五 项 蓄 意 意 图 逃 税 罪 行 , 即 以 欺 骗 手 段 、 诡 计 或 手 段 少 报 该 物 业 在 1995/96 至 1999/2000 五 个 课 税 年 度 的 租 金 收 入 , 触 犯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82(1)(g) 条 。
    案 情 透 露 , 税 务 局 调 查 发 现 首 被 告 及 次 被 告 在 上 述 五 个 课 税 年 度 内 出 租 该 物 业 , 所 获 租 金 收 入 合 共 超 过 590 万 元 。 但 两 名 被 告 却 蓄 意 意 图 制 造 一 个 虚 假 的 二 房 东 , 并 将 该 物 业 的 部 份 租 金 收 入 作 为 这 个 虚 假 的 二 房 东 的 租 金 收 入 。 次 被 告 与 这 个 虚 假 的 二 房 东 开 立 了 一 个 联 名 储 蓄 户 口 , 并 由 次 被 告 管 控 , 用 以 存 放 该 物 业 的 租 金 收 入 。 存 入 的 款 项 由 次 被 告 提 取 , 并 转 帐 至 一 个 由 首 被 告 和 次 被 告 联 名 开 立 的 储 蓄 户 口 内 。
    首 被 告 及 次 被 告 在 上 述 五 个 课 税 年 度 的 物 业 税 报 税 表 内 少 报 了 该 物 业 的 应 评 税 值 总 数 为 5,081,900 元 。 首 被 告 所 涉 及 少 征 收 的 税 款 合 共 358,387 元 , 而 次 被 告 所 涉 及 少 征 收 的 税 款 则 合 共 309,810 元 。
    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, 逃 税 是 刑 事 罪 行 , 一 经 以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定 罪 , 每 项 控 罪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三 年 和 罚 款 五 万 元 , 另 加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 款 款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。 逃 税 人 士 亦 可 能 根 据 《 普 通 法 》 被 控 以 行 骗 公 共 收 入 的 罪 名 。 根 据 《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条 例 》 , 该 罪 名 的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七 年 和 没 定 限 额 的 罚 款 。

二 ○ ○ 三 年 六 月 九 日 ( 星 期 一 )

(案例五)

公 司 董 事 逃 税 罪 成 被 判 入 狱 及 罚 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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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名 公 司 董 事 今 日 (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) 在 湾 仔 区 域 法 院 被 判 逃 税 罪 名 成 立 , 被 判 入 狱 五 个 月 及 罚 款 共 一 百 五 十 二 万 元 , 罚 款 大 概 为 逃 缴 税 款 总 额 的 一 倍 。
被 告 郑 X 兴 , 44 岁 , 为 永 X 有 限 公 司 的 董 事 兼 股 东 , 他 在 五 月 十 九 日 承 认 四 项 蓄 意 意 图 逃 税 罪 名 。
税 务 局 于 调 查 永 X 有 限 公 司 的 税 务 事 宜 时 , 发 现 该 公 司 于 1992/93 至 1997/98 六 个 课 税 年 度 , 在 其 利 得 税 报 税 表 内 漏 报 了 售 予 两 间 酒 店 的 销 货 收 入 , 触 犯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第 82(1)(a) 条 , 涉 及 的 销 货 数 额 约 为 969 万 元 , 逃 缴 税 款 共 1,500,724 元 。
据 案 情 透 露 , 被 告 的 父 亲 早 年 曾 经 与 朋 友 合 股 经 营 同 类 生 意 , 该 业 务 早 于 一 九 八 三 年 结 束 。 被 告 利 用 当 年 由 该 合 股 生 意 所 开 设 的 一 个 银 行 户 口 , 存 入 来 自 上 述 两 间 酒 店 的 货 款 , 藉 以 隐 瞒 漏 报 的 销 售 收 入 。
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, 逃 税 是 刑 事 罪 行 , 一 经 以 《 税 务 条 例 》 定 罪 , 每 项 控 罪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三 年 和 罚 款 五 万 元 , 另 加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 款 款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。 逃 税 人 士 亦 可 能 根 据 《 普 通 法 》 被 控 以 行 骗 公 共 收 入 的 罪 名 ; 根 据 《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条 例 》 , 该 罪 名 的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七 年 和 没 定 限 的 罚 款 。

二 ○ ○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( 星 期 三 )


(案例六)

前 电 台 主 持 承 认 逃 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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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 名 前 电 台 清 谈 节 目 主 持 人 今 日 ( 四 月 十 九 日 ) 在 西 区 裁 判 法 院 , 因 四 项 签 署 虚 假 利 得 税 报 税 表 的 控 罪 罪 名 成 立 , 被 裁 判 官 祁 雅 年 判 处 入 狱 三 个 月 , 及 罚 款 二 十 万 元 。
    被 告 白 X 琴 承 认 四 项 签 署 虚 假 1994/95 至 1997/98 课 税 年 度 利 得 税 报 税 表 的 控 罪 , 触 犯 税 务 条 例 第 82(1)(d) 条 。 被 告 在 判 刑 后 随 即 申 请 保 释 外 出 以 进 行 上 诉 , 获 裁 判 官 批 准 。
所 有 四 项 控 罪 均 是 关 于 被 告 代 表 其 服 务 公 司 「 百 X 公 共 关 系 有 限 公 司 」 ( " 百 X " ) 签 署 的 报 税 表 。 在 1994 至 1997 年 初 期 间 , 百 X 的 主 要 收 入 来 自 被 告 在 电 台 主 持 直 播 节 目 。
    税 务 局 是 在 接 获 投 诉 后 , 对 百 X 的 税 务 事 宜 展 开 调 查 , 调 查 发 现 被 告 在 百 X 的 报 税 表 内 虚 报 一 名 雇 员 受 聘 于 该 公 司 为 公 关 助 理 , 并 于 1995/96 至 1996/97 两 个 课 税 年 度 收 取 总 数 为 208,400 元 的 酬 劳 。
    继 深 入 调 查 后 , 税 务 局 发 现 百 X 还 在 1994/95 至 1997/98 四 个 课 税 年 度 的 报 税 表 上 , 以 虚 假 的 陈 述 申 索 扣 除 给 予 另 一 名 雇 员 的 薪 酬 支 出 162,950 元 ; 及 夸 大 其 应 酬 开 支 和 员 工 福 利 开 支 735,536 元 ; 更 漏 报 一 笔 在 一 九 九 四 年 九 月 由 电 台 发 出 的 约 满 花 红 450,000 元 。
    这 笔 夸 大 的 应 酬 和 员 工 福 利 开 支 , 是 涉 及 98 张 于 27 间 食 肆 用 膳 的 收 据 , 在 百 X 提 供 以 证 明 其 开 支 的 业 务 纪 录 中 , 发 现 44 张 伪 造 的 食 肆 收 据 和 54 张 经 窜 改 的 食 肆 收 据 。
    总 的 来 说 , 百 X 在 四 个 课 税 年 度 少 报 利 润 共 1,556,886 元 , 导 致 逃 缴 税 款 共 210,122 元 。
    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, 逃 税 是 刑 事 罪 行 。 一 经 定 罪 , 每 项 控 罪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三 年 和 罚 款 五 万 元 , 另 加 一 笔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 款 款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。

二 ○ ○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( 星 期 四 )


法 庭 驳 回 逃 税 判 刑 的 上 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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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高 等 法 院 今 日 (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) 驳 回 一 名 前 电 台 清 谈 节 目 主 持 人 不 服 逃 税 罪 判 刑 的 上 诉 。
    上 诉 人 白 X 琴 为 百 X 公 共 关 系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兼 董 事 , 于 二 ○ ○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在 西 区 裁 判 法 院 承 认 四 项 签 署 虚 假 1994/95 至 1997/98 课 税 年 度 利 得 税 报 税 表 的 控 罪 , 触 犯 税 务 条 例 第 82(1)(d) 条 。她 被 判 处 入 狱 三 个 月 , 及 罚 款 二 十 万 元 。   
    税 务 局 调 查 发 现 , 上 诉 人 在 1994/95 至 1997/98 四 个 课 税 年 度 的 报 税 表 上 , 以 虚 假 的 陈 述 申 索 扣 除 雇 员 薪 酬 、 应 酬 开 支 和 员 工 福 利 , 及 漏 报 一 笔 由 电 台 发 出 的 约 满 花 红 , 以 致 公 司 少 报 利 润 共 1,556,886 元 , 涉 及 逃 缴 税 款 共 210,122 元 。   
    高 等 法 院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马 永 新 于 聆 听 上 诉 代 表 大 律 师 陈 词 后 , 引 述 上 诉 庭 于 前 马 礼 湖 逃 税 个 案 中 所 发 出 逃 税 罪 行 应 判 即 时 入 狱 的 指 引 , 及 表 示 原 审 裁 判 官 判 刑 时 已 小 心 考 虑 辩 方 所 有 求 情 的 理 据, 判 刑 亦 非 不 恰 当 及 过 重 , 因 此 驳 回 有 关 上 诉 。   
   税 务 局 发 言 人 提 醒 市 民 , 逃 税 是 刑 事 罪 行 。 一 经 定 罪 , 每 项 控 罪 最 高 刑 罚 为 入 狱 三 年 和 罚 款 五 万 元 , 另 加 一 笔 相 等 于 少 征 收 税 款 款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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